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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品犯罪减轻判处成功判例
来源:黄节操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3-08
浏览量:349

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11)温瓯刑初字第1244号

 

 

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

被告人陈××,男,1985年11月1日出生,汉族,浙江省平阳县人,高中文化程度,无业,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雁山村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,于200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。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(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),同年6月17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。

辩护人:黄节操,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

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(2011)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×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,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陈××及其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1年6月3日,被告人陈××预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“外滩十八号”酒吧12号雅座。当晚22时许,被告人陈××和包××、游××、林××等八人来到该酒吧12号雅座喝酒,期间,被告人陈××向在座人提供毒品,后包××游××、林××等几人轮流到该酒吧的公用厕所内吸食毒品。指控认为,被告人陈×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。

被告人陈××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××主观恶意不大,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针对本案的特殊性,与社会上的一般容留他人吸毒的性质不同,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2011年6月3日,被告人陈××预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“外滩十八号”酒吧12号雅座。当晚22时许,被告人陈××和包××、游××、林××等八人轮流到该酒吧的公用厕所内吸食。次日3时30分许,被告人陈××及包××等人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,吸食后剩余的85.8克的毒品氯胺酮亦被查获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陈×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包××、游××、林××等人证言,辨认笔录及照片,检查笔录、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,理化检验报告,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,查获经过,人口信息,刑事判决书,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×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。鉴于被告人陈××的犯罪情节,及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,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黄节操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,本庭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陈×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;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

审判长  陈正产

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

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

 

二O 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

书记员   陈寒艳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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